(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典强诉孙秀国、孙建华、黄永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典强,孙秀国,孙建华,黄永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马典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国,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建华,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黄永兰,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马典强与被告孙秀国、孙建华、黄永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典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姜忠辉,被告孙秀国、孙建华、黄永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秀国、孙建华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建华、黄永兰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家庭经营石材销售业务。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秀国、孙建华、黄永兰在我处购买石材共计价款1116198.49元,三被告在我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已付款69.5万元,尚欠421198.4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1198.49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451198.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秀国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我是为被告孙建华、黄永兰监督、收发货物,原告不应要求我承担责任。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辩称,本案被告孙秀国只是帮我们监督、收发货物,是我们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与被告孙秀国无关。我们与原告是加工业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双方没有对账,加工费、收货数量也不确定,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我们不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国、孙建华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建华、黄永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马典强多次为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加工石材。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永兰对账,原告在当日的发货记录单标明:合计加工樱花红石材12787.81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计款1086963.85元,倒角19489.76米,每米1.5元,计款29234.64元,货款共计1116198.49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加工完毕、尚未发货的第22车次樱花红石材553.17平方米、倒角645.26米,计款47987.34元【(553.17㎡×85元/平方米)+(645.26米×1.5元/米)】。被告黄永兰在该记录单上标注“实际收到石材总平米数12219.5㎡,其中有色差板另行处理”;由其代签了孙建华的名字。另在该第22车次发货记录单的樱花红石材及倒角的栏目上分别标注“货已干未发、货未发”予以确认。上述业务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已付款695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是家庭经营,要求被告孙秀国与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称他当时与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不认识,先与被告孙秀国口头协商确定业务关系,二人确定了石材价格后,由被告孙建华通过QQ邮箱把需要加工的樱花红石材的规格发给他,再由他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秀国分别在2013年5月29日、6月2日、6月6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7日的发货记录单上签名,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也各自在部分发货记录单上签名。被告孙秀国认可在原告部分发货记录单上签名的事实,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认可是他们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与被告孙秀国无关。被告孙建华、黄永兰提供了从内蒙古工商行政局网站上查询的新城区悦磊石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新城区家鑫悦磊石材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孙建华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新城区悦磊石材经销部,类型为个体户,营业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泰峰石材市场;新城区家鑫悦磊石材商店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经营者姓名为黄永兰,经营场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泰峰石材市场。经质证,原告对新城区悦磊石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新城区家鑫悦磊石材商店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该商店与本案无关;主张被告孙建华、黄永兰提供的材料恰恰能够证明是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有时是孙建华注册,有时是黄永兰注册,有时是孙秀国注册。原告主张孙秀国注册经营上述经销部或者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三被告是家庭经营的证据。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主张应按黄永兰标注的实际收到12219.50平方米石材计算应付款,原告加工的石材存在色差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主张,称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色差板问题,已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色差质量问题。审理中,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对于存有色差的石材应扣款的主张,既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对第22车石材未发货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通知发货,也没有提货。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主张其多次催原告发货,原告未发。双方均未对其相应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于货物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厂内验货提货,验收合格后原告负责把货物装上被告提货的车辆上,部分发货记录单上的发货时间与验货时间一致即能证实是被告提货。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认为原告应发货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泰峰石材市场,待被告施工完毕后才能全部付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负担利息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发货记录单、被告孙建华、黄永兰提供的工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系根据被告孙建华提供的樱花红石材的规格加工石材,最后被告黄永兰代被告孙建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认可是其夫妻二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家庭经营,被告孙秀国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孙秀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主张应扣除存在色差问题的石材款,但其未明确应扣款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21198.49元,提供了被告黄永兰签名的对账发货记录单予以佐证。对账后被告黄永兰确认了实际收货的数量,被告孙建华、黄永兰应在收货后履行付款的义务。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第22车货物,被告孙建华、黄永兰验货后拒不提货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未提货部分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款后可提取该部分货物;因此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数额应为被告确认实际收到的石材数额加上原告已加工完毕被告未提取的石材数额,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余款419911.59[(12219.50㎡+553.17㎡)×85元/平方米+倒角(19489.76㎡×1.5元/米)-695000元]即为被告欠款。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不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已交付的石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实际交付的石材价款47987.34元不能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华、黄永兰给付原告马典强石材款41991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已收取货物的本金371924.27元(419911.59元-47987.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典强对被告孙秀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原告马典强负担291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负担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建华、黄永兰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孙建华、黄永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