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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符召前与刘欣利、虞城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召前,刘欣利,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符召前。委托代理人熊伟、吴咸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利。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运输路西段。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段202号。负责人周正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召前诉被告刘欣利、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召前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召前、被告刘欣利、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符召前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刘欣利驾驶豫N×××××、豫N×××××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3K+120M(交叉口处),左转弯向南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3774.7元。审理中,原告符召前自愿撤回对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欣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刘欣利驾驶豫N×××××、豫N×××××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3K+120M(交叉口处),左转弯向南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江都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示指鱼际皮瓣修复术+左小指探查术”,10月20日行“左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4日行“左示指鱼际皮瓣断蒂术+整形术”于1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等,计住院24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于次日行“左手第3、4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门诊随诊等,计住院5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欣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符召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自认其领取被告刘欣利所给付的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召前因交通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50天,护理期限5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3.7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查医疗费金额与发票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确认医疗费为26213.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00元(12元/天×50天),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主张10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在合理范围内,但标准过高,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地标准以70元/天为宜,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沭阳茂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沭阳茂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焊工组带班工作,但所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银行流水予以对应,故原告就其误工标准未能充分举证,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96.6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1592元(120天×96.6元/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36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原件无异,故确认鉴定费为2369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到庭原被告均请求法庭酌定,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500元;8、施救费12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1808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刘欣利驾驶豫N×××××、豫N×××××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刘欣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18086.7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8086.7元。因原告自认其领取被告刘欣利所给付的20000元,为防止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被告刘欣利。被告刘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符召前损失118086.7元(此款给付原告符召前98086.7元,给付被告刘欣利2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召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刘欣利负担410元,余额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欣利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刘欣利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