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朝文与王朝增、王均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朝文。委托代理人刘建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朝增。被告王均平。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晋州市晋总路(棉库院内)。法定代理人王朝增,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朝文诉被告王朝增、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增、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朝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朝增向原告王朝文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提交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担保书2份。被告王朝增、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朝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朝增向原告王朝文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朝文提交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文与被告王朝增、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原、被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及被告王朝增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朝增应当归还原告王朝文借款。被告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增给付原告王朝文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均平、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瑞波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