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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等与尚新华、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尚新华,朱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杰,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炳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晓刚。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系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新华。原审被告朱文杰。申请再审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与被申请人尚新华、原审被告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理程序及调解程序不合法。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受托人朱文杰无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在调解中无权代理朱炳炎、朱晓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未查清事实进行调解。2、有新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多次还款。3、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4、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朱文杰将厂房、办公楼抵偿债务,且有损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有损社会和谐与稳定。请求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8日,尚新华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尚新华出借150万元给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作为周转资金,月利率为2%,期限一个月,当日尚新华将150万元给付给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成讼。在诉讼中,朱文杰作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经法庭主持,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与尚新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欠尚新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162万元,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从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32.4万元,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如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愿将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抵偿给尚新华。本院认为,朱文杰作为债务人,又同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时明确约定其有权出庭应诉、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该约定属于特别授权,其依据委托权限参与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对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未提出证据予以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对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在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数据证明。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曾还过欠款给尚新华,更不能推翻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在原审中,朱文杰在权限范围内,在法院主持下与尚新华达成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合伙开办的企业,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以自己的企业抵偿债务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是对自己私有财产处置的一种方式。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夏锦石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