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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龙周、李桂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周,李桂梅,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祥,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龙周。被告:李桂梅。被告:李凡孝。被告:张云秀。被告:李龙泉。被告:程金芝。被告:魏立家。被告:马瑞荣。被告:李龙章。被告:张希芹。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龙周、李桂梅、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周、李桂梅、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龙周经被告李凡孝李龙泉、魏立家、李龙章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龙周2013年2月28日向我行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5日到期,被告张云秀、程金芝、李桂梅、马瑞荣、张希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桂梅系被告李龙周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结欠本金49121.19元及利息8985.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凡孝、张云秀偿还借款本金49121.19元及利息8985.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周、李桂梅、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凡孝、李龙泉、李龙周、魏立家、李龙章签订(寿光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15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凡孝、李龙泉、李龙周、魏立家、李龙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李凡孝授信额度150000元、李龙泉授信额度60000元、李龙章授信额度130000元、魏立家授信额度230000元、李龙周授信额度6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周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是李龙周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李龙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9121.19元及利息8985.09元未付。被告李桂梅系被告李龙周之妻、被告张云秀系被告李凡孝之妻、被告程金芝系被告李龙泉之妻、被告马瑞荣系被告魏立家之妻、被告张希芹系被告李龙章之妻,被告张云秀、程金芝、李桂梅、马瑞荣、张希芹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龙周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龙周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桂梅与被告李龙周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李龙周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周、李桂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龙周、李桂梅、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周、李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21.19元并支付利息8985.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凡孝、张云秀、李龙泉、程金芝、魏立家、马瑞荣、李龙章、张希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龙周、李桂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