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负责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昶昶,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昶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畅公司一审诉称:宇畅公司系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5月29日,宇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卢艳龙在溧水区境内S341线40K+66M处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与陈庆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庆星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星的父母、儿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宇畅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332431元。判决生效后,宇畅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9583.61元。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宇畅公司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530.55元及利息(利息以9053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宇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583.61元及利息(利息以9958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宇畅公司要求理赔的金额应按照主、挂车承包的限额比例进行计算。宇畅公司并没有向人保公司要求理赔,因此人保公司不承担宇畅公司要求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N×××××/豫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宇畅公司,卢艳龙系宇畅公司雇佣驾驶员,主、挂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与5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5月29日,卢艳龙驾驶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庆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庆星亲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宇畅公司、人保公司及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经原审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确认:宇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243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7日,人保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代宇畅公司直接向陈庆星亲属赔付了232847.39元,宇畅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陈庆星亲属赔付了49583.61元,加上宇畅公司已先行赔付的5万元,宇畅公司共计向陈庆星亲属赔付了99583.61元。至此,宇畅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宇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产生交通事故,宇畅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了金额为99583.61元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人保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三责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只需按照比例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所提条款免除了人保公司的部分责任,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宇畅公司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宇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要求按比例进行理赔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宇畅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并没有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的申请,且双方之间对理赔金额存在合理的争议,因此,人保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宇畅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逾期理赔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宇畅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9583.61元。二、驳回宇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9362.61元,并由宇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根据(2012)溧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与中华财险公司各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宇畅公司承担332431元。案涉事故系主挂车在连接状态下发生,主挂车均投保三责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就宇畅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分担。相关依据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印发(2008版)和(2008版)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被上诉人宇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公司一审中承认案涉条款未履行明示告知,故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宇畅公司无约束力。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二审庭审中,人保公司称案涉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并非免责条款,如果法院认定为免责条款,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宇畅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前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是否为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宇畅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案涉事故属于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宇畅公司已实际赔偿了99583.61元,应由人保公司按约进行理赔。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主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故宇畅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应按主挂车各自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内容,减轻了人保公司的责任,故应为免责条款。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此免责条款已向宇畅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宇畅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人保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