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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琳琳与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琳,高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张琳琳。委托代理人:李玉玺。被告:高金星。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原告张琳琳诉被告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玺、被告高金星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琳诉称,2009年2月至4月期间,案外人周洋称生意周转需要,两次向我借用现金,分别为2009年2月22日借用30000元,2009年4月20日借用3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高金星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负担利息。被告高金星辩称,欠条上是我签字捺印的,但是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4月20日,案外人周洋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被告高金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案外人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周洋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高金星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周洋追偿。由于借款时原告与案外人周洋、被告高金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高金星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琳琳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周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收取1270元,由被告高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