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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二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新力与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力,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赵新力。被执行人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滨执二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赵新力与被执行人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滨州市房管局暂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滨州市证券交易中心无被执行人的股票信息,其家人亦无财产和能力替其履行,申请执行人赵新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陈建强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