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兴武与王福兵、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兵,李兴武,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兵。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城新东区。法定代表人靖德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福兵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上诉人李兴武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福兵将其承建的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南车间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兴武,李兴武向王福兵交付工程后,经结算王福兵欠李兴武工程款48万元。2014年11月8日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给李兴武出具证明:王福兵承建的我公司南车间工程,经王福兵要求将其中李兴武承建的南车间土建工程,工程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由我公司2014年年内直接支付给李兴武的全部欠款,该款项经王福兵同意。王福兵在该证明上签名,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证明由李兴武执笔书写。李兴武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48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兴武向被告王福兵交付了竣工工程,王福兵理应给付李兴武相应的工程款。王福兵将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时,应当征得李兴武同意并签字确认,因李兴武对债务转移不认可,王福兵主张债务已转移不能成立,所欠李兴武工程款480000元应由被告王福兵支付。判决:一、被告王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武工程款480000元。二、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福兵承担。上诉人王福兵上诉称,李兴武是承包的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我与李兴武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兴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福兵将其承包的南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李兴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李兴武施工完成土建工程,王福兵应当向李兴武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8日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福兵欠款数额,王福兵签字确认,王福兵欠李兴武工程款480000元,事实清楚。李兴武与王福兵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如果债务人王福兵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李兴武同意,并且由债务人王福兵与承担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2014年11月8日证明不具备债务转让基本要件,李兴武虽然执笔书写该证明,但并未在证明上签名和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现在也不认可王福兵转移该债务。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代王福兵向李兴武付款,现因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李兴武有权向王福兵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王福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王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诚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