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谈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然被告长期在外地出差,每年累计在家居住时间不超过四个月,原告携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双方就子女教育、日常生活琐事等相处不睦。2012年,因双方之女谈乙骨折,原告母亲上门探望谈乙,期间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推搡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被告让原告谦让被告父母。此后,原告因患肺炎住院治疗,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返沪照顾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此外,原告曾向被告提议,原、被告携女外出与被告父母分开居住,被告亦拒绝。2015年4月,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遂出差外地,回避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7年8月25日婚生一女谈乙。婚后,原、被告携女儿谈乙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子女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2015年7月2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并不融洽,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亦陈述,其向被告口头提起离婚,被告均予拒绝,表明了被告并无离婚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长期在外地出差,家中主要是原告携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协调并妥善处理好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一味采取回避并不能解决矛盾,亦会使夫妻感情蒙上阴影。长此以往,夫妻感情确有破裂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