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修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权,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负责人:滕安松,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自柱,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权、金康弘、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是被告2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编号为AHKPHT201302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1提供混凝土,总价为2844315050元,截止今日,被告1仅支付了合同款106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784315.50元。被告1未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及时付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如需方不能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需方应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56863.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84315.5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863.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日利率为1‰);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详细的结算,下欠欠款的实际数额有异议,欠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合同法设立的本质及原则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依法定义,确定的标准系补偿原则,弥补合同相对方实际损失,而非惩罚原则,原告实际损失应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违约数额及利息。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3: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13年底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底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腾逸水岸名城项目提供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月7日对账、10日前支付上月商砼款的70%;每栋楼单体主体封顶前支付总欠款的70%,余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月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被告应承担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的,所以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再下浮进行结算。证据4:安徽昆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单11张、汇总结算单1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的商砼款1784315元没有支付。证据5: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腾逸水岸名城项目部负责人赵青江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腾逸水岸名城项目部负责人赵青江曾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承诺:该项目于2014年中秋节支付五十万元商砼款,10月底再支付50万元。而事实上被告9月份仅支付40万元,此后便不再付款给原告,而被告承建的该楼盘也早已封顶超过三个月,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证据3: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4提醒法庭注意,原先的购销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系赵清江签字,而后在结算清单上对账核实人这一栏签字为赵清海,赵清海本人不清楚是谁。5、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说明在中秋节前付50万材料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公司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2013年12月,原告与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HKPHT2013022。合同约定双方每月7日对账、10日前支付上月商砼款的70%;每栋楼单体主体封顶前支付总欠款的70%,余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月付清。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被告应承担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的,所以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再下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为284431505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停止供货合同终止。经核实被告已支付货款款10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款1784315.50元。因被告拖欠不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价款计284431505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款计2844315050元,支付1060000元,尚欠1784315.50元,被告拖欠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8431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总欠款的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56863.1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本院认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详细结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4315.50元;二、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56863.1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