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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李某,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法定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傅某,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永胜村。被告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负责人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33分许,第一被告雇员豆某驾驶牌号为豫P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亭林镇新南欢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红光中心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光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顶骨,左侧额骨骨折,腰1、2、3椎体横突骨折,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股骨髁,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目前颅骨缺损6cm2以上,左眼盲目4级以上,腰部活动受伤,右膝关节强硬状态,分别评定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7,1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2,634.60元、护理费241,44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鉴定费4,500元、护理品289元、日用品9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按照责任计算后合计775,7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55,75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豆某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第三被告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名字为无名氏的票据、外购药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商品发票、护工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临时工合同有异议,且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又查明:豆某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系职务行为,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26,826.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10.90元后为226,415.70元。第四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74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80日为7,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工费4,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计算17年,按照50%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236,640元;护理费合计241,4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临时工合同、收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费3,000元,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的标准,根据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日,计11,850.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已年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且原告分别构成四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78%,计算为47,710元/年×17年×78%=632,63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3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9、医用护理费289元,尿垫50元,原告伤势较重,系治疗中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修理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第1-10项合计1,151,34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四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12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1,031,2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为618,732元。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其余118,73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1、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2,700元。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1,43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11,432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620,1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432元;二、被告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8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55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