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晓蓉与陈婉、陈麟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蓉,陈婉,陈麟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曾晓蓉,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婉,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麟棋,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原告曾晓蓉与被告陈婉、陈麟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晓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晓蓉以需要补充其他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晓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曾晓蓉负担。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