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王敬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李春海。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公司职员。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敬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王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海诉称,2015年3月19日8时许,王敬岩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子牙示范镇路口,与沿公路由西向东李春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春海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敬岩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过长,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敬岩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天津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是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8500元,另外还垫付医疗费4038.50元,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的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王敬岩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子牙示范镇路口,与沿公路由西向东李春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春海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原告自付医疗费21989.19元,被告王敬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38.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8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海胸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春海为农业人口。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子有,1928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等七个子女扶养。另查,被告王敬岩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敬岩,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津N×××××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王敬岩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敬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海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春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春海的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敬岩承担。综上原告李春海的损失为医药费26027.69元(含被告王敬岩垫付的4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误工费11139.6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6(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海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718.76元。二、被告王敬岩赔偿原告李春海医疗费16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577.69元的50%,即11288.85元。因被告王敬岩已经支付了12538.5元,原告李春海应返还被告王敬岩1249.6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王敬岩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