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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秀芝、邢正月与杜秀珍继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某甲,邢某某,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00777号再审申���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甲,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某某,现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乙,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窦栓振,现住延吉市,系杜某乙之子。再审申请人杜某甲、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某甲、邢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没有明确杜德海���徐枝花之间的财产关系;杜某甲应在杜德海的遗产中适当分得的主张,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和银行存款67000元应认定杜德海和徐枝花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杜某乙辩称:首先,其为杜德海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应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其次,被继承人为突发病故,申请人杜某甲只在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几天参与了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不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的人。且杜某甲已持有被继承人的部分债权(本金4万元,年利息4000元)和被继承人家中3000多元的现款,该纠纷系为其意图侵吞所有遗产引起的。最后,无法证明邢某某的母亲和与被继承人同居之人为同一人,被继承人十几年的邻居们也没有听见有过邢某某这个女儿,邢某某无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承人杜德海(2014年2月7日去世)与徐枝花(又称徐芝清,无户籍信息、2013年11月18日去世)于1994年2月1日开始,双方系同居关系。杜德海去世后名下的一套住宅及67000元银行存款,杜某甲、邢某某申请再审称,应认定杜德海和徐枝花的共同财产,由于杜某甲、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且住宅及67000元银行存款均在杜德海名下,故认定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为杜德海个人财产并无不妥。杜某甲、邢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法定继承人只有杜德海的胞姐杜某乙,杜某甲系杜德海的侄女,依法没有继承权。综上,杜某甲、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某甲、邢某某的再审���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