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与郝继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郝继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塘新村31幢102室。经营者王志伟。委托代理��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继高。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以下简称伟兴服务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伟兴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志伟,经营项目包括空调及家用电器安装维修、保养服务。2013年10月15日,伟兴服务部的名称由“苏州市沧浪区伟兴制冷服务部”变更为“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2、2013年10月10日,郝继高在伟兴服务部承接的石湖工地上受伤。2014年1月27日,王志伟起草了《关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经过》,载明:“2013年10月10日9点,王志伟打电话给郝涛(即郝继高)拉东西。东西拉好,王志伟叫我(指郝继高)帮忙干活、冲气。第二台冲气,我把阀门打开放氮气,王志伟叫我割管子,氮气放了多少时间我不知道,我到我自己的车子上拿割刀,就割了,把管子一割断了,打到鼻子和脸,又打到王志伟的脸上。王志伟打电话给曹某,叫车子送到中医院,后来又到第一人民医院。我在第一人民医院住了5-6天,共花了2982元,这钱是王志伟代付的。王志伟在医院共花了600元,是王志伟代付的。住院期间,王志伟付给我500元钱,后来我到苏大理想医院花了2000元,二院花了1620元,共计3620元,这钱是王志伟代付的。后来到苏州市立医院复查花了158元,这钱是王志伟代付的。我同王志伟是朋友关系,有空帮忙拉货或帮忙干活,费用是按公里结算,按一天150元或200元。”郝继高和王志伟均在上述书证上签字。2014年2月,郝继高向王志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郝继高帮王志伟干活发生伤害事故,以劳动局和法院为准。”3、郝继高因申报工伤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伟兴服务部之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郝继高与伟兴服务部之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伟兴服务部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4、本案审理中,伟兴服务部为证明其与郝继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盛某当庭陈述:“我是2008、2009年去伟兴服务部工作。我与郝继高是在拉货中认识的,郝继高是帮伟兴服务部拉空调材料的。一般在伟兴服务部工作的人,伟兴服务部都给他们买保险。郝继高只是帮伟兴服务部拉货的,他和我的性质不同,我早上上班时要报到,报到时我从来没有看到过郝继高。我们单位像我这样情况的有20个人,我们都是两人一组的,我没有听说过他和谁一组,因为我们有一张分组名单,上面没有郝继高的名字。郝继高有一辆金杯车,他除了给伟兴服务部拉货外,也会给其他人拉货,郝继高也帮我拉过货。”郝继高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章某当庭陈述:“我于2008年开始在伟兴服务部工作,我是从事维修空调工作的。我每天8点半上班,向王志伟报到。郝继高不是我们的同事,2013年9月13日前我从来没有见过他。从2013年9月之后,我见到他来我们单位2、3次帮我们拉货。他不会安装、维修空调,他早上没有像我们一样去王志伟处报到。我们都叫他垃圾王,因为他经常收垃圾。”郝继高主张不认识证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3)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当庭陈述:“我是2009年去伟兴服务部工作的,负责安装空调,郝继高是去我们公司收废品时认识的。2013年9月13日,郝继高去工地收购空调拆下来的废纸箱,9月17日、19日也去拉过纸箱,9月23日拉空调过来,他每次来不是收购废纸箱就是来送货的。我一直在现场,工地一直是我在负责,我没有看到他跟我们一起工作,郝继高不是天天到工地上班,是老板让他来拉货、送货、收废品的,拉货的汽车是郝继高的。此外,王志伟将用于垫放空调外机的水泥块包给郝继高的,郝继高于9月25日至27日和他妻子一起完成了这个工作。9月28日,他拉了一车货过来后就走掉了,一直到10月3日才过来,因为王志伟将开26米地槽的项目���给了郝继高,一直到10月6日。10月10日,郝继高过来拉了一批货后就走了。因为这个工地是我负责的,所以我有详细的记录。”郝继高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其未在伟兴服务部安排的石湖工地处工作。(4)2013年9月13日、19日、20日、23日、28日诚信空调调剂商行送货单,证明郝继高为伟兴服务部拉货的情况。郝继高认可是其去拉的货,但认为系从事伟兴服务部安排的工作,且拉完货后继续在石湖工地干活。(5)王志伟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伟兴服务部向郝继高支付报酬的情况:2013年9月13日、19日、20日、23日、28日拉货,每次80元;9月25日至27日,郝继高与其妻子承包烧地坪两个,每个1000元;10月3日至6日,开地槽26米,每米40元;10月10日,拉货100元、充气割管子4台,每台50元,以上合计3740元,实际于2013年12月底向郝继高支付4000元。郝继高对该事���经过有异议,主张其与伟兴服务部约定从2013年9月中旬做到石湖太郎花子工地工作结束,主要做运货和安装空调的辅助工作,每天200元,其实际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10月10日止为伟兴服务部工作20天,伟兴服务部又多支付了200元,故共计收到的劳动报酬为4200元,伟兴服务部所述开地槽等的报酬均包含在每天200元以内。5、本案审理中,郝继高为证明其与伟兴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2月21日,王志伟在其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同意”并加盖了名称为“苏州市沧浪区伟兴制冷服务部”的公章。伟兴服务部主张当时是基于郝继高家属闹事,为了平息纠纷迫不得已而签的名,并且加盖的也是废章,而非伟兴服务部现有名称“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的公章。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关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过、承诺书、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盛某、章某、曹某的证言、诚信空调调剂商行送货单、事情经过、工伤认某原审原告伟兴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伟兴服务部、郝继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就伟兴服务部、郝继高��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以下分析认定:1、伟兴服务部、郝继高双方分别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郝继高此前曾向伟兴服务部收购废旧物品、为伟兴服务部运输货物,并不代表之后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2、安装空调属于伟兴服务部的主营业务范围,郝继高从事的开地槽等工作及其受伤时从事的充气、割铜管工作属于伟兴服务部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受伟兴服务部的指派。3、伟兴服务部主张郝继高只负责拉货,其与郝继高系按照次数和里程计算报酬。但根据伟兴服务部自己提供的《事情经过》,郝继高在工地还从事了烧地坪、开地槽以及充气、割铜管的工作,伟兴服务部并为此向郝继高支付了劳动报酬。伟兴服务部认为在此期间郝继高为其运货是运输关系、烧地坪、开地槽是承包关系、充气、割铜管是帮工关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虽然伟兴服务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的系其名称变更前的公章,但其经营者王志伟已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写上“同意”字样,应当视为伟兴服务部对于郝继高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一事表示认可。伟兴服务部主张当时是基于郝继高家属闹事,为了平息纠纷迫不得已而签的名,无相应证据证明。5、伟兴服务部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在职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综上,郝继高接受伟兴服务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工作属于伟兴服务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郝继高受伤时与伟兴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郝继高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时与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姑苏区伟兴制冷服务部负担。上诉人伟兴服务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孤证,王志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名是受胁迫且重大误解,加盖的也是废章,所填写的受伤经过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不固定的垃圾买卖关系、不固定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临时性的承揽关系。受伤时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帮工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郝继高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诉讼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相左。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经营者王志伟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关于2013年10月10日受伤经过说明,至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已基本完成。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受胁迫签名且重大误解的主张依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受伤时受上诉人指派从事的��铜管工作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虽然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伟兴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