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某,女,其余略。被告李某明,男,其余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们于1980年农历8月生育长女李真美、1982年农历6月生育二女李玉美、1984年农历6月生育三女李秀美、1986年农历7月生育四女李芳美、1992年农历3月生育长子李希政,生育的四个女儿都已经结婚,儿子虽未婚但是长期在外打工。婚后被告就常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于1994年3月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至今一直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我一直在父母家居住,多年来,我一人辛苦把小孩带大,离婚以后儿子要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遵从儿子的意愿,虽然被告只有三年就出狱了,但是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长子李希政系母子关系。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明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意见,我儿子的户口是在贵州省兴仁县;对2号证据,我没有原告的身份证,不知道情况。被告李某明辩称:我与原告于1979年9月15日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除长子李希政是1991年出生外,四个女儿生育的时间同原告所述,除了儿子,四个女儿都已经结婚了,儿子现在在广东打工。我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后,并没有产生矛盾,我于1999年5月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到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现在我还有三年就刑满释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充分的离婚理由,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如果没有,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有两个女儿被原告卖了,原告必须把我那两个女儿找回家。被告李某明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明于197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创建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8月生育长女李真美、1982年农历6月生育二女李玉美、1984年农历6月生育三女李秀美、1986年农历7月生育四女李芳美、1992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李希政,上述子女现在均已成年。1999年5月被告李某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至今仍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被告李某明服刑期间,原告李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李希政虽未婚但是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明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明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未办结婚登记但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且被告李某明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据此,本院特依照庭审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