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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沈某与许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沈某,许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许某甲。原告沈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沈某与被告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友(亦即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原告沈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子女三人。长女许梅珍已亡故,被告许某乙系其儿子,另两原告还生育了小女许某丙。原告沈某于1989年患病至半瘫痪至今,一直由小女许某丙照料。2015年开始,两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小女许某丙分身乏术,无法时刻看护。故两原告决定入住渭塘护理院,聘请专人加以照料。然而入住护理院两原告共计需交纳护理费每月4060元。但小女许某丙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全额负担。而被告许某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协议亦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2030元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辩称,1、父母(两原告)对其的抚养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其与两原告的关系从其结婚开始就变得不好,当时两原告想要包办婚姻,其没有听从,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双方关系越来越僵,其儿子出生后并未得到两原告的照顾,后来其在岳父家住了六年,并靠自己努力买了宅基地建房,两原告并没有关心过被告。2、在原告沈某生病时其想去照料,但是原告不允许其去照料,所以并不是被告不想尽赡养义务。3、关于两原告的赡养问题,两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2030元,但其经济能力有限,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工资,并且其有一个孙子本身身体有问题,其妻子身体也不好,所以其承担不起。对于两原告的赡养,其二人可以搬过来由被告进行照料,住护理院是没有必要的,其也承担不起这个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原告沈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许某乙,长女许梅珍(曾用名许华英),小女许某丙。长女许梅珍已经亡故。在1980年被告许某乙成婚前后,两原告与被告关系开始恶化,自1982年前后,被告开始与两原告分居,双方基本无往来,关系至今没有缓和。原告沈某自1989年中风一次,在2014年再次发生了中风,现瘫痪在床。2015年7月开始,两原告入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护理院,每月护理费用共计4060元。两原告现有农保收入每人每月810元。再查,原、被告双方曾就赡养及安置房问题,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倪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进行调解,但无果。上述事实,由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倪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护理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许某乙陈述,其未退休,现尚在工作,每月收入将近3000元,其妻子无工作,但每月有农保收入人民币910元。对于被告许某乙提出的由其对两原告进行照顾的方案,两原告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多年,积怨较深,村委会调解也没有结果,不适合住在一起。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被告许某乙作为儿子,应当对两原告履行赡养的义务。两原告将近八旬的高龄,原告沈某因中风已经多年瘫痪在床。被告许某乙虽称两原告可以由其照料,但两原告对此不同意。并且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多年,积怨较深,至今没有和好,经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倪汇村村委会调解亦无果。另被告许某乙称其现在尚在工作,其妻子身体亦不好,还有有病的孙子需要照顾,而现两原告入住护理院有专人进行照料。故不论基于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还是基于现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抑或从有利于照顾老年人生活考虑,两原告入住护理院都较为适合。故对被告许某乙辩称的由其照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现有农保收入每人每月810元,故其可自行承担一部分护理费。但因原告沈某现瘫痪在床,原告方自述沈某每日自行承担的药费在10元左右,原告许某甲也一直在吃药,另还需要一部分生活用品开支,请求法院适当保留部分生活费。故本院酌情保留500元作为两原告的药品及生活用品开支。现两原告每月护理费为4060元,扣除1120元后2940元的一半1470元,由被告许某乙承担。被告许某乙称其生活困难,无法负担。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许某乙每月收入将近3000元,其妻子亦有每月910元的收入。故由其承担每月1470元的赡养费尚在可承受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许某甲、原告沈某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赡养费人民币8820元。之后,被告许某乙每半年支付原告许某甲、原告沈某赡养费人民币8820元,于每年的1月底和6月底之前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