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行监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文胜与咸阳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违法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胜,咸阳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胜,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卫生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法定代表人上官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根朝,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文胜因诉咸阳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技术鉴定时,被申请人于2007年已发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伪造病历及医生、护士是否具有执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对本案提起再审。咸阳市卫生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专项调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对相关责任人已给予院内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举报已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依法不应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6年,王文胜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发现该医院存在涂改病历等问题。2011年10月,王文胜向咸阳市卫生局提交书面举报材料称,“2006年4月,其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存在伪造其住院病历及医生、护士为其诊疗时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要求咸阳市卫生局对医院给予处理”。王文胜要求咸阳市卫生局处罚的行为系2006年发生,其向咸阳市卫生局书面举报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王文胜称2007年咸阳市卫生局已发现该违法行为存在,其要求给予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文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