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诉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阜宁县天源水厂,住所地在阜宁县郭墅镇阜阳村现代农民居住区。投资人:陈健。上诉人阜宁县天源水厂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追究张福其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阜宁县天源水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张福其等人以暴力殴打李加全、蒋如学等人,抢占了天源水厂生产经营账簿、抄表簿及其他财务至今未予归还,致使起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水费290359.89元、滞纳金89112.35元无法收取,造成借贷无法及时归还,多支付利息65539.12元,给阜宁县天源水厂造成损失共445011.36元。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县天源水厂的诉讼请求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阜宁县天源水厂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除必须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以外,还应当提供刑事自诉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上诉人起诉指控张福其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证据,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丁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