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吴昌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吴昌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吴昌炯,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吴昌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昌炯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王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昌炯向我单位贷款7000元,约定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0.45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6825‰。放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7月19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现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吴昌炯拒不按期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昌炯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8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吴昌炯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0.45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6825‰的事实。被告吴昌炯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对某某村支书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昌炯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依法向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被告吴昌炯发放贷款7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45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6825‰。被告吴昌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吴昌炯结息至2013年7月19日。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昌炯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吴昌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昌炯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昌炯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昌炯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455‰计算),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82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昌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昌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