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徐州市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潘塘卡口路段(原七里沟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曹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监控录像截图、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发案、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