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泓飞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泓飞,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黄泓飞。被告王伟。原告黄泓飞与被告王伟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泓飞、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供应被告各类牛肉,总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70元。同年2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应付货款25,100元,其余部分退货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在同年2月15日前结清,但届期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供应被告各类牛肉总计货款为30,270元。同年2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应付货款25,1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同年2月15日前结清,但届期未履行,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泓飞货款人民币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