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芳与常杰、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常杰,郭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杨芳。被告:常杰。被告:郭尚,系被告常杰妻子。原告杨芳诉被告常杰、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被告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常杰向原告杨芳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杰辩称:借款属实,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我借的款是给秦会兰借的,妻子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郭尚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常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未从中获益,该笔借款属于常杰个人债务,应由常杰个人偿还,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另,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所有本金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常杰借款未用于家庭,被告郭尚亦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