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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余华与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余华,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马余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余华与被告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被告刘威、被告盐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来、叶建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余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刘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马余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余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余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威、盐城人保公司赔偿马余华各项经济损失310932.60元;刘威、盐城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法医学鉴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威在交警部门预交了40000元的押金,马余华已使用3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马余华在过十字路口时有注意安全通过的义务,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盐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请求扣除马余华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4、认可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70天,营养期2个月。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刘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204线交叉口路段,车辆在从道路东侧向西横过204线的过程中,与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余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余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余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马余华于事故当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759.19元,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7日赴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496.5元。刘威在交警队支付了4万元的事故处理押金,已被马余华实际使用3万元。马余华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马余华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马余华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马余华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案外人刘权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均是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马余华为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现场调查。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出具证明,马余华居住在新兴镇西巷吴扣霞家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赴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吴扣霞家中进行调查。证人徐某、吉某均证称,其为马余华邻居,马余华自与刘冬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吴扣霞家中(本院另查明,马余华与刘冬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于同日赴亭湖区新兴镇江苏欧科环保厂区内进行调查,证人孙某证称,其与马余华自2009年开始就在该厂厂区内从事电焊工工作,厂房内有好几个老板,哪个老板有活就找他们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在厂内工作150元/日,在厂外工作250元/日,平均一年收入5至6万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余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保险单、居委会证明,被告刘威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押金收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余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盐城人保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充分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故本院对盐城人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各项分别评述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关于马余华的医药费,盐城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盐城人保公司未能就马余华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马余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确定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3425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余华住院15天,按每日18元标准计算共27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马余华营养期限3个月,盐城人保公司认可2个月,本院根据马余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每日9元计算共810元。(二)伤残赔偿:1、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马余华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人数1人,盐城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为70日,本院根据马余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70日,人数一人,护理费应按每人每日60元标准计算共4200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马余华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盐城人保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根据马余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庭审中,马余华申请本院调查,依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得知马余华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收入按日结算,无法充分证明马余华实际误工收入。证人徐某、吉某证明马余华常年居住在新兴镇西巷居委会吴扣霞家中,刘威、盐城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证人孙某、徐某、吉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马余华经常居住地为新兴镇西巷并在此工作,应以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马余华误工费为11449元;3、交通费。交通费是马余华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根据是马余华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盐城人保公司认可马余华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不认可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盐城人保公司未就马余华骨盆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提供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应为2198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马余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马余华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财物损失。原、被告均认可马余华摩托车定损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合计282099.09元。刘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人保公司已被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均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故盐城人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刘威已经垫付30000元,由盐城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余华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282099.09元,扣除被告刘威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余华252099.09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马余华;账号:62×××75),支付被告刘威3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威;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余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8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538元,由原告马余华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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