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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国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国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亚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易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爱,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天泰公司)与被告刘国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兴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兴天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与李阳签订了借款合同,李阳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刘国爱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国爱自愿为李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我方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然而李阳自2014年3月21日拒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现李阳下落不明,其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国爱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爱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国爱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亚兴天泰公司与李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年利率21.6%,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国爱为李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李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国爱未按期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李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国爱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发放借款凭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第01791062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阳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国爱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借款人李阳、保证人刘国爱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以上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合同到期后,李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被告刘国爱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现借款人李阳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爱履行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国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2000元,应付利息15300元(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5年8月21日按年利率21.6%计算)。2015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的年利率21.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国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