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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晋L65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中亦无异议,并有��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第106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141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