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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姜晨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姜晨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二民。委托代理人:许则伦。被告:姜晨瑞。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原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晨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则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从事总工程师岗位工作,该岗位为被告的主体岗位,除主体岗位外,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被告其他工作。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被告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工作职责,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与此同时,被告还身兼着公司管理者代表、总工办、总监理工程师等职务。另在被告自己审核签字的《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件》中对上述职务的具体职责都规定的非常明确和详细,然而,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且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另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被告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也没有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8123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8604.5元,合计人民币159836.5元。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工资81232元;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78604.5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总工程师工作。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薪为22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预发15000元,剩余部分年终补齐。2014年3月1日后的年薪根据物价上涨信息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22万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15000元,2014年度剩余40000元工资未付,2015年1月支付工资15000元,2月份支付工资4209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下发大众监理人事(2015)2号文件,通知免除被告总工程师职务,并要求其自通知签发之日起三天内进驻苍南“龙金豪庭”监理项目部,履行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职责。2015年3月24日,原告消除了打卡机上被告的签到指纹。2015年3月25日,被告书面回复,表示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决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离职。另查明,原告已返还被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水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件、职责通知、岗位说明、记过单、警告单、会议记录、通报、处罚决定、收款收据、招标材料、送达回证、处罚结果、整改通知书、处罚书、客户评价表、约谈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书、个人年终总结、通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质量手册、大众监理人事(2015)2号免除姜晨瑞总工程师职务的通知、对大众城建监理公司变更本人工作岗位的回复、浙江关于解除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家企业不良行为公示的通知、关于姜晨瑞兼管龙港龙金豪庭项目部工作的初步决定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免除其总工程师职务,但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不能履职的证据,均和被告的总工程师职务无关,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不能胜任总工程师岗位。故原告免除被告总工程师职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因原告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未对外公布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原告所在地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604.5元(4031元/月×3倍×6.5月)。第二,关于未付工资。原告主张其2014年度支付给被告的4万元工资为绩效工资,但该主张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812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晨瑞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晨瑞工资81232元、经济补偿金78604.5元,合计159836.5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