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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敬才与黄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黄敬才。被告黄庆生,成年,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黄敬才与被告黄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才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利息为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庆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按2%计),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逾期未予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生偿还原告黄敬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黄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黄庆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