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波与被告庞崴、饶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波,庞崴,饶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明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崴,男,汉族。被告饶中宝,男,汉族。原告杨明波与被告庞崴、饶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被告饶中宝经本院公告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庞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饶中宝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由被告庞崴承担违约金,然而,被告借款后不仅不按期偿还借款,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庞崴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饶中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崴、饶中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庞崴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7日,原告杨明波与被告庞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甲方(出借方)杨明波,乙方(借款方)庞崴,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为,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息,违约责任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庞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明波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该借据有借款人庞崴及担保人饶中宝签名并按指印。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杨明波通过转帐方式将2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庞崴。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庞崴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崴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饶中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波与被告庞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有双方所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庞崴所出具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崴应当按双方所订合同依约归还原告杨明波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受保护利息,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庞崴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饶中宝担保问题,因被告饶中宝未明确说明何种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饶中宝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损失直至付清止。被告饶中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崴、饶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