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法定代表人洪国镔。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徐为民。被告徐为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国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前期协商的基础上,在2015年6月初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和场地为原告生产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的委托加工费用5万元,和履行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厂的机器被设备供应商搬走,现在导致工厂无机器可用,客观上无生产的可能,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合同法的规定及《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需要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外,还需承担停工补偿费和违约金合共35万元。另,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徐为民独资投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为民隐瞒公司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债务纠纷,明知公司无履行能力依然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存在欺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1.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15万元的费用(包括首期委托加工费用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担35万元的停工补偿费和违约金,以上合共50万元;2.被告徐为民对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法庭释明,被告陈述,其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你公司机器被搬走导致停产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该《声明》即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及承担停工补偿费35万元。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一份,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为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3.首期委托加工费用及保证金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首期委托加工费用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4.工厂机器被搬迁的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只,证明被告的生产机器被设备厂商搬走,客观上无法提供委托加工服务,按照协议,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停产出现。5.《关于你公司机器被搬走导致停产的声明》、邮寄详单、邮寄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双方委托加工合作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原告已就机器被搬迁,双方合作事宜等进行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合作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4日,协议并约定:一、加工委托费用:1.乙方按照甲方所完成的委托加工情况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500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使用权,生产车间以外上下货附属区域也交由乙方使用;存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仓库使用权;全部的设备使用权;饭堂、宿舍和办公室的使用权限;甲方的生产运营资质,如工商登记、环保、税务等。委托加工费的支付周期如下: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人民币30万元费用,需要在2015年7月3日前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以后每半年支付人民币30万元,需要在到期后7日内支付到甲方账户,直至双方合作结束;二、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日支付到甲方账户。保证金保证内容是乙方需要持续委托加工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三、若因乙方加工业务量大,甲方人手不足,乙方可要求增加员工协助生产,所有员工入职甲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期间的薪酬、社保费用由乙方支付,合作结束后是否继续聘用由甲方决定;四、甲方在合作期间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因甲方违反以上或本协议约定条款导致乙方委托加工生产停止超过2天的,若因甲方的原因属于乙方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每停工1天需要支付2万元的停产补偿费,超过10天的,乙方可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需要退回每半年剩余期限的委托加工的费用及乙方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甲方还需另行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日转账5万元加工费用。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声明》一份,内容主要有:我司于2015年6月初和你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并约定2015年6月25日起正式投产,我司为此向你司支付首期加工费用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共15万元,但你司的生产机器从6月23日开始陆续被设备供应商搬走,工厂无机器可用,导致我司的产品仍然无法生产,已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司郑重向你司声明如下:1.请你司在收到本声明3天内返还我司支付的15万元;2.逾期不返还的且无法提供生产条件的,我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每停工1天,你公司需支付2万元的停产补偿费,超过15天的,我司可选择解除本协议,你公司还需另行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该《声明》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收。另,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为民系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及5万元的加工费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5000平方米生产车间、全部的设备、存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仓库等为原告完成委托加工事项,但因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出现机器设备被他人搬走而致无法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进行生产,显属违约,虽然协议约定停工15天的,原告可选择解除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搬走,显然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声明》,要求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及承担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意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声明》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声明》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4日签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履行保证金及5万元加工费用,并可要求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停工损失问题,虽然《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的加工委托生产停止超过2天的,每停工一天需支付2万元的停工补偿费。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声明》时,即已知晓因机器设备原因而无法正常生产,协议缺乏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停工费从2015年6月25日(即协议约定的正式投产日)计至2015年7月4日(即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声明》之日)共计20万元为宜。因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为民系其唯一股东,因被告徐为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为民对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加工费共计15万元,并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停工费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徽为民磁力科技有限公司、徐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