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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琴诉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杜立所,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玉琴,女,汉族。被告杜立所(锁),男,汉族。被告李桂英,女,汉族。原告陈玉琴诉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被告杜立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玉琴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所有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刘超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表示其在2014年通过勃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变卖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房产)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获得了该房产的相关合同权利。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所有的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琴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陈玉琴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以房权证抵押。此后,原告陈玉琴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买房子后再还款为由推脱。二被告仅支付2013年1月以前产生的利息,其余借款未偿还。现原告陈玉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2、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承担债务利息24360.00元;3、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杜立所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欠钱属实,不是买房借的,是做生意借的钱,当时具体借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但是有条,以欠条为准。被告李桂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杜立所、李桂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陈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壹份,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杜立所、李桂英用其所有的房权证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双方在履行借贷关系过程中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玉琴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立所对原告陈玉琴出示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均是其签字。辩称该份借据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括利息,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对此,经法庭询问原告陈玉琴,其表示借据中体现的56000.00元借款中,6000.00元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玉琴提供借据壹份,案外人刘超出示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套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陈玉琴要求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形成的借据,系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共同借款,债务人对承担的债务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之规定。借据中包含6000.00元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同时,针对借款50000.00元形成的债务及利息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陈玉琴要求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借贷关系中,相关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原告陈波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原告陈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50000.00元×1.5%×32个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及2012年12月之前产生的利息6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杜立所、李桂英负担。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陈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