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建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忠,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居民,四川省通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崇州监狱狱政科会见室主任,住四川省崇州市。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翔,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忠犯受贿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崇州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2009年8月,被告人高建忠在担任四川省崇州监狱十二监区监区长期间,了解到服刑罪犯贾某某的家庭情况后,提出将自己的钱借给贾某某的儿子贾某使用并收取年利率40%的利息,贾某因父亲贾某某由高建忠监管而同意。同年8月25日,高建忠通过尾号为2775银行卡转入贾某银行卡现金25万元。贾某某出狱后,于2010年8月18日转入高建忠银行卡本息共计35万元。根据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贷款25万元的利息为52081.64元,被告人高建忠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超过法律保护最高利息计47918.36元。二、2011年3月,被告人高建忠在担任崇州监狱十二监区监区长时,向服刑罪犯皮某学索要15万元。皮某学因受高建忠监管想获得照顾而同意给钱。皮某学打电话告诉其弟皮某万准备15万元并在见到其亲笔信后将钱给带信的人。同年3月27日,皮某万与弟弟皮某元一起到崇州市崇阳镇,将15万元给付了携有皮某学亲笔信的被告人高建忠。三、2011年8月,被告人高建忠在担任四川省崇州监狱八监区(入监与病残犯监区)监区长期间,找到服刑罪犯龚某的表哥黄某,称自己需放贷35万元,黄某因表弟的服刑由高建忠监管而同意,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1年9月5日,黄某联系了朋友郭某借款。被告人高建忠将35万元转入郭某的银行账户,黄某给高建忠出具了借条。借款次月起,黄某让郭某每月5日向高建忠的银行卡存入1.4万元的利息,直到黄某得知表弟不再被高建忠监管后让郭某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8月10日郭某向高建忠的银行账户归还本金35万元。郭某共支付被告人高建忠23个月的利息共32.2万元。根据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35万元的利息为171864.4元,被告人高建忠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超过法律保护最高利息计150135.6元。四、2011年9月,被告人高建忠在担任四川省崇州监狱八监区监区长时,八监区受蜀望印务公司委托进行加工折纸帖业务。2012年1月,被告人高建忠以监狱干警工作辛苦需要赞助费用为由,向该公司老板高某索要费用,同月17日,高某安排妻子叶某某将7000元“赞助费”转到被告人高建忠个人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笔犯罪事实:1、被告人高建忠的供述。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证人贾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高建忠与贾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6、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第二笔犯罪事实:1、被告人高建忠的供述。2、证人皮某学的证言。3、证人皮某万的证言。4、证人皮某元的证言。5、证人贺某的证言。6、证人皮某万、皮某元辨认高建忠的笔录。7、证人皮某万提供的下载于自己QQ的账目统计打印单。8、证人皮某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表。9、高建忠的车辆查询记录,证实高建忠拥有一辆红色“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为川A***56。10、皮某学的笔记本记载内容复印件、皮某学亲笔书写文章一篇、崇州监狱三课教育本原件。11、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第三笔犯罪事实:1、被告人高建忠的供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证人郭某的证言。4、高建忠于2011年9月5日向郭某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的银行凭条;高建忠成都银行账户每月接收利息的记录;郭某于2013年8月10日向高建忠的成都银行卡存入本金35万元的银行凭条。5、龚某的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6、成都市公安局府南派出所证明,证实黄某与龚某系表兄弟关系。第四笔犯罪事实:1、被告人高建忠的供述。2、证人高某的证言。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王某、袁某、熊某、赵某、章某、林某某的证言。6、2011年9月27日崇西服饰加工厂与蜀望印务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7、叶某某向高建忠账户转款7000元的银行记录。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原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向罪犯索取钱财、向罪犯亲属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向与监区有经济往来的公司索要“赞助费”的方式,共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355053.9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忠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皮某万给付被告人高建忠1千元用于关照皮某学的事实,只有皮某万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建忠的放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建忠没有收取罪犯皮某学钱财和被告人高建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高建忠的违法所得355053.9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高建忠拿给贾某的25万元是用于买房,后因未买房被迫将该款项放在贾某处放贷,是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高建忠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贾某知谋取利益;2、上诉人高建忠未索取罪犯皮某学15万元从而给予关照,一审采信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高建忠无空间关照罪犯皮某学,皮某学三兄弟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值得商榷,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3、黄某与龚某不是表兄弟关系,上诉人高建忠借给郭某的钱是民间借贷,多余利息不能认定为贿赂款,且上诉人高建忠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龚某谋取利益;4、蜀望印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高建忠的7000元是用于了监区民警团年;5、一审法院以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贷的合法收益数额,不利于被告人,应按照商业银行无抵押、无担保纯商业信用贷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收益数额。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罪犯索取钱财、向罪犯亲属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向与监区有经济往来的公司索要“赞助费”的方式,非法索取他人钱款或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355053.9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笔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高建忠拿给贾某的25万元是购房款,后因未买房被迫将该款项放在贾某处放贷,是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高建忠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贾某知谋取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高建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上诉人高建忠主动要求将钱放在贾某处收取利息;其次,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之所以答应以年息百分之四十向上诉人高建忠借款,是因为其父亲在高建忠的监区服刑,除此外其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百分之二十四,证人贾某知、李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贾某的借款利息一般为百分之二十;最后,上诉人高建忠明知其系贾某知所在监区监区长,具有监管贾某知的职权,利用其身份的影响力,主动要求将其钱款放在贾某知的儿子贾某处收取高额利息,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高建忠高息借款给证人贾某并非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而是以其系贾某父亲贾某知所服刑监区监区长的地位和身份的影响力,以高息借贷方式变相受贿。故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笔犯罪事实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高建忠无空间关照罪犯皮某学,皮某学三兄弟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值得商榷,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皮某学等三人系兄弟,但所作证言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分别向皮某学等三人收集,故三人的证言系合法、有效的;其次,虽然上诉人高建忠否认收受过皮某学现金,但皮某学、皮某万、皮某元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皮某学和皮某万各自对该笔款项支出情况的记载、皮某万的银行取款记录、皮某万驾驶汽车往返成都与崇州的车辆路网通行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皮某万、皮某元二人应皮某学的要求准备15万元,驾车至崇州将15万元现金送给带信的上诉人高建忠的事实;最后,此笔款项系上诉人高建忠索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三笔犯罪事实中黄某与龚某不是表兄弟关系,高建忠借给郭某的钱是民间借贷,且上诉人高建忠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龚某谋取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和龚某系表兄弟关系;其次,证人黄某、龚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高建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此笔款项虽实际使用人系郭某,但黄某系居间介绍人,高建忠及郭某双方从未有过联系,二人均只与黄某有联系,且是黄某就该笔款项向高建忠出具的借条,故此笔借贷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黄某;最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不从事高额利息的经营活动,其之所以答应以月息百分之四向高建忠借款,是因为龚某在高建忠监区服刑,且高建忠向其提出了这个要求,其想办好了这个事情可能对其表弟龚某在监狱服刑要好一些,故上诉人高建忠高息借款给证人黄某并非正常民事借贷关系,而是以其系黄某表弟龚某所服刑监区监区长的地位和身份的影响力,以高息借贷方式变相受贿。上诉人高建忠明知其系龚某所在监区监区长,具有监管龚某的职权,利用其身份的影响力,主动要求将其钱款放在龚某的亲属黄某处收取高额利息,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上诉人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建忠所提蜀望印务公司支付给其7000元是用于了监区民警团年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此笔款项是用于了监区民警团年开支,并且,该7000元属高建忠主动索贿,其受贿犯罪故意明显且整个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是否将受贿款用于公用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故上诉人高建忠所提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建忠所提不应以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贷的合法收益数额,应按照商业银行无抵押、无担保纯商业信用贷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收益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上诉人高建忠所提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夏代理审判员 韩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