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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董某,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周诗燕,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资明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诗燕,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明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麻城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婚后被告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不满原告生的是女儿,遗弃女儿,对其不闻不问,并将住所的锁换掉,非常决绝。原告自怀孕期间便未工作,毫无经济能力,被告不愿抚养女儿,使原告只能借住娘家,四处负债,身心俱受伤害,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令原告分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平步大道中xx号雅宝新城xx区xx栋xx号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价值约1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孕期、哺乳期内抚养女儿所花费的费用为16363.3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弃女儿的损害赔偿金5万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836000元(4000元*209月);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的债务4万元整;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近期双方的矛盾起源于原、被告双方母亲的小摩擦。原、被告系老乡,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期间双方感情良好,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在原告做月子期间,由于被告母亲年纪较大、卫生保健意识淡薄、照顾不周,被告忙于工作未能好好照顾原告;特别是小孩近满月之时,恰巧在老家办酒结婚,被告母亲必须前往老家出席结婚典礼,于是商量由原告母亲前来照顾几日,由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此发生了争议。小孩满月当天,为了更好照顾原告,原告母亲强烈要求回深圳居住一个月;但满一个月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并要求回家休养,原告多次拒绝;被告多次前往深圳接原告及小孩,仍然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认为,上述摩擦属于家庭内部的正常矛盾,每个家庭成员都应当拿出积极的态度慢慢化解矛盾,而且只要有诚意,家庭内部的小矛盾完全是可以化解的。二、被告作为中间人对婆媳关系的紧张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承诺往后一定做好调和工作。不可否认,被告作为站在婆媳中间的人,对婆媳关系的处理很关键,一边是生育自己的母亲,一边是与自己同甘共苦的妻子,无论偏向哪一边都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对家庭内部出现的婆媳紧张关系,被告承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承诺一定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十分的诚意和耐心,好好开导双方,加强双方的沟通交流,化解双方的矛盾;同时对被告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告也应当进行深刻的检讨,也请原告多多谅解。三、被告恳请原告携带孩子尽快返回家庭,共同努力化解矛盾。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婚姻是神圣的,我们应当尊重婚姻而不能视同儿戏;同时婚姻生活也是充满矛盾的,它需要我们共同去面对困难,好好去经营,恳请原告尽快携带小孩回家与家人团聚,无论什么难题我们共同面对。经审理查明:董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平步大道中xx号雅宝新城xx区xx栋xx房,购买价约人民币66万元,首付22万元(包括税费),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50万元,20年还清,现每月偿还约3100元,该房现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因购买该房屋尚欠董某父亲4万元借款,尚欠陈某甲堂弟、表哥共计4万元借款,截止目前均未清偿。关于女儿陈某乙每月生活费用,董某主张为每月4000元左右,陈某甲主张每月2000元左右,现董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并育有一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陈某甲言辞恳切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亦希望尽量给刚出生不久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轻言放弃。现董某提出离婚,但陈某甲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董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珊珊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