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丁邦顺,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邦顺,单位地址安徽省繁昌县。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业务部经理。被告单位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单位地址安徽省繁昌县。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丁邦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系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系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批准逮捕,4月18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繁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丁邦顺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邦顺先后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晓日公司),由被告人尚某某担任两家公司出纳会计。2012年5月,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村民石某某找到丁邦顺,称自己在上海的朋友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丁邦顺帮其开票,并承诺按票面金额的1%支付开票费,丁邦顺遂答应。2012年5月14日,由丁邦顺安排,尚某某具体经办,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万林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共计999230.8元,税额共计169869.2元,价税合计共计1169100元。此后,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由石某某直接和尚某某联系,尚某某具体经办,万林公司和晓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2%的开票费方式,先后为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虎乾商贸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以上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开票金额共计19894099.17元,税额共计3381384.87元,价税合计共计23271884.04元。其中,万林公司开具203份,开票金额19451978.72元,税额3306836.4元,价税合计22758815.12元;晓日公司开具5份,开票金额438520.45元,税额74548.47元,价税合计513068.92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邦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司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丁邦顺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和万林公司在案发前具有真实货物交易57万余元,石某某具有上海兴竑公司代理权,所开的发票兴竑公司认可,故起诉书指控丁邦顺的犯罪数额应在10份增值税发票中减去上述金额。丁邦顺无需对后期开票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此次犯罪后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其父患有膀胱癌、其子检查有重度抑郁症等家庭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1、万林公司提货清单,以证实公司在案发前与石某某有57万余元水泥交易事实;2、抓获经过,以证实丁邦顺具有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石某某的立功事实。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尚某某犯罪受单位犯意影响,其动机是为单位经营达到规模,以具备参与行业竞争条件,主观上无骗税目的,获利性不强,客观上未造成税收损失,未能判断出石某某开票的犯罪意图。现单位已退缴23万元非法所得,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1、水泥工程招标文件,以证实公司参与竞标经营需达规模的事实;2、繁昌县国税局涉税证明,以证实被告单位在案发时段无欠税事实;3、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函件,以证实被告单位在案发三年销售海螺水泥2亿吨,海螺公司请求给予宽大处理的事实;4、平铺镇政府证明,以证实被告单位系政府的招商企业,企业为地方经济发展具有一定贡献,建议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的事实;5、李某某谈话笔录,以证实尚某某具有主动到案情节;6、立案决定书,以证实尚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已立案,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丁邦顺于2011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6日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丁邦顺担任万林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经营晓日公司,被告人尚某某担任两家公司出纳会计,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邦顺和直接责任人员尚某某,在公司客户石某某要求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2%开票费方式,由丁邦顺安排或石某某直接与尚某某联系,尚某某具体经办,在单位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商品购销合同和税额,先后为上海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具体如下:1、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村民石某某系经销万林公司水泥的个体户。2011年年底,石某某在本县荻港镇认识了做水泥生意的上海同行韩某某。2012年5月韩某某称自己的上海公司缺增值税专用发票,许诺给予票面金额1.4%的开票费让石某某帮忙代其开票,石某某找到被告人丁邦顺,并愿意支付1%的开票费,丁邦顺遂答应。5月14日石某某将韩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虚构的购销合同等开票资料交给万林公司,由丁邦顺安排,被告人尚某某具体经办并收取开票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单位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共计999230.8元,税额共计169869.2元,价税合计1169100元。2、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石某某在收取韩某某票面金额1.4%-2.4%的开票费后,直接和被告人尚某某联系,由尚某某具体经办并收取票面金额1%-1.2%的开票费,被告单位万林公司和晓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先后为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虎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以上虚开的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9894099.17元,税额共计3381384.87元,价税合计23271884.04元。其中,万林公司开具203份,开票金额19451978.72元,税额3306836.4元,价税合计22758815.12元;晓日公司开具5份,开票金额438520.45元,税额74548.47元,价税合计513068.92元。上列票据,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纳税并缴清了税款。另查明,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丁邦顺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石某某;尚某某在侦查期间检举芜湖市鑫桥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人丁邦顺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万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某证实,他一直从万林公司购进水泥销售给周边客户。他在荻港认识上海的韩某某让他代开增值税发票后,韩某某答应给他1.4%至2.4%的开票费,后他找到丁邦顺,承诺给丁1%的开票费,丁表示同意。后韩某某向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等资料,由丁邦顺安排或他直接和丁的老婆尚某某联系,尚某某经办,从2012年5月14日到2014年8月14日间,万林、晓日公司代他虚开增值税发票共208份给韩某某在上海的五家商贸公司。2、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万林、晓日公司主办会计。他在做账时,增值税发票后面需要附货物进出单,丁邦顺说等一阶段搞给他,但一直没给。公司账目不平时,尚某某就将一些现金收据和承兑汇票补齐给他,账面就平了。2015年元月13日下午,他和公安民警一道去万林公司取会计资料,他打电话给尚某某,并在万林公司和尚某某将财务电脑主机拆下后与尚某某一道去了马坝派出所。3、证人缪某某证实,丁邦顺是他舅舅,他和丁邦顺是万林和晓日公司的股东,他是晓日公司的法人代表,丁邦顺是万林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上公司都是丁邦顺的,经营都是舅舅和舅妈尚某某负责,他平常不参与日常经营,他只是挂名股东。4、证人肖某某证实,2011年10月他进入万林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万林公司只从海螺水泥厂购进水泥对外销售,丁邦顺负责在外联系客户、催款,尚某某负责公司的收钱、开票。从石某某在万林公司每日车辆运输流向统计表来看,三年间,石某某总共在万林公司购买水泥约3000吨,总价值约100万元。他从没接到过公司与上海地区的客户收货单。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证实二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丁邦顺与其他股东注册出资成立公司的情况。6、任命书,证实肖某某、王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购销合同、委托书、结算清单,证实由韩某某提供给石某某,并由石某某提交给尚某某的虚开票据资料。8、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据,证实二公司虚开给上海五家公司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的事实。9、韩某某控制公司一览表,证实韩某某控制的上海15家公司中,有五家公司与万林公司有开据增值税发票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繁昌支行信息查询单,证实石某某通过银行卡按增值税票面金额支付1%开票费给尚某某的事实。11、车辆运输流向统计表,证实石某某与万林公司有水泥购销的事实。1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丁邦顺已退缴23万元违法所得的事实。13、情况说明,反映丁邦顺所在的村委会证实丁邦顺平常表现良好并有家庭成员患病的事实。14、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证实丁邦顺父亲患有膀胱癌、其子丁某某检查有(重度)抑郁症的事实。15、户籍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7、检举材料,证明尚某某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18、被告人丁邦顺供述,万林、晓日公司都是他的个人公司,外甥缪某某只是挂名股东。二家公司主要购进芜湖海螺水泥对外销售。石某某和他是同村人,是销售万林公司水泥的个体户。2012年4、5月的某日,石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要开增值税发票,因个体户不要发票,但个体户将水泥销给客户后需要开票才能结算。石某某让他将发票直接开给上海的客户公司,并说可以适当弥补开票金额1%的成本费,他就打电话给妻子尚某某帮石某某开了票。万林公司这次开票,是石某某找他联系的,因尚某某不认识石某某,到后期都是石某某直接和尚某某联系并没有通过他,尚某某也没有告诉他,他平常在泾县管理其他业务。直到2014年12月,他听说芜湖某家公司因虚开发票出了事,他就问尚某某有无帮他人乱开发票,尚某某说她一直在帮石某某开票,具体多少也没说,他没想到会有这么多。他答应收取1%开票费目的,是来弥补地税、所得税上实际增加的成本,并非以营利为目的。19、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石某某在2012年5月来公司找她谈开增值税发票到上海的事,开始她不愿意,石某某讲他在金刀等水泥厂都是这么操作的,他让对方怎么开,对方就怎么开,有时要多开也可以,还说他朋友的上海公司都是正规公司,他能提供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说按发票金额的1%给她开票费,当时公司增值税进项大于销项,她对增值税发票不懂就答应了。后期她不愿开了,石某某就将开票费加到1.2%。她卖票给石某某都做了水泥购销合同,公司都没有按合同发货,开给上海公司都不是真实业务,石某某给她开票费都没入账,开票费都是石某某通过农行卡转到她的银行卡上的。虚开发票的事,会计李某某并不知道,他做账时发现账面不平,她就把一些承兑汇票和海螺开的收据给他充账。开票头一次石某某找的是丁邦顺,当时她和石某某不熟悉,丁邦顺同意后,她就帮石某某开了。从第二个月开始,石某某就直接找的她,以后她每个月帮石某某开多少票,丁邦顺并不知道。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8月,她总共给石某某提供的上海五家公司虚开了208份增值税发票。她还知道鑫桥公司也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丁邦顺的辩护人关于: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10份增值税发票中减去石某某与被告单位实际交易的57万元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虽系真实业务,但与本案虚构购销合同为他人虚开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丁邦顺无需对后期开票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单位实际是丁邦顺的个人公司,丁邦顺作为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本案中虽有证据证实丁邦顺对后198份开票事实不知情,但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以及石某某在公司开票是其授意和引荐的事实,本院认定丁邦顺具有单位犯罪的概括犯意,故应对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承担罪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尚某某犯罪具有为单位力图达到经营规模,以具备参与行业竞争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虽经辩护人当庭举证并有在案证言证实,但不能成为否定尚某某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邦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非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林公司及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涉案税额巨大,晓日公司涉案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邦顺在单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邦顺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邦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涉案税额巨大,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有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结合与被告人丁邦顺系夫妻关系的家庭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单位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丁邦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蒋中兴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