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海东与许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东,许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赵海东。被告许小峰。委托代理人路玉青。原告赵海东诉被告许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东、被告许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东诉称,1997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4厘4毫,用款时间1年,到期不还罚利息100%。款到期后,原告年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偿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被告许小峰辩称,借过原告3000元,但已经还过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没见过这份借据,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不是其签的,指印不清楚,在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后,被告表示对借据上的指印认可,但提出利息上没有按指印,且利息过高。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指印认可,虽对利息上没有按指印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小峰因购房,于1997年8月12日向原告赵海东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4厘4毫,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许小峰在签名上按有指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被告许小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提出已还过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未提出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4厘4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许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崟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