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33岁(198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30岁(1984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王×经事先预谋,驾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Q×)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雁栖湖南侧铁路桥下西侧便道处,被告人王×在车内望风,被告人郭×下车持石块将被害人胡×停放于此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京N×)右前侧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3037元。被告人郭×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款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韩×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透明胶带、纸板、轮毂罩,车辆查询信息,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王×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移送在案的透明胶带一个、纸板一个,均予以没收;轮毂罩一个,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