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春国等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国,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花,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生,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花及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超,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龙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春国从事绿化工程项目,刘春花系其姐,王雨生系其姐夫,刘春国投资公司名称叫“石家庄雨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春国自2011年10月始向张海龙借款36万元,以给工人发工资、买树苗、交税等各种理由陆续又向张海龙借款,累计到2012年12月20日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刘春国自书“借款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刘春花、王雨生对此笔债务作为担保方,现还款日已过,刘春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张海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春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刘春花、王雨生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刘春国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支付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负担。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海龙在诉状上所述不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刘春国没有收到过张海龙100万元的借款。刘春国仅仅从张海龙处借款30万元,当时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之后,张海龙要求刘春国签署36万元的借款条,其中6万元为利息。刘春国于2010年11月5日,给张海龙写了36万元的借条。之后,刘春国陆续还款,在2012年11月30日,张海龙又要求刘春国另外签署借款条,刘春国于当日给张海龙写了36万元的借条。到目前为止,刘春国已经还清本息,给付张海龙50余万元。刘春国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是在张海龙威胁下写的,有证人为×,并且,张海龙没有给刘春国借款100万元,刘春国也没有收到该借款,张海龙既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提款记录,因此,张海龙关于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所以,现在刘春国不再欠款,故不同意张海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龙与刘春国系朋友关系。刘春花系刘春国的姐姐,王雨生系刘春国的姐夫。2010年开始刘春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海龙借款,2012年12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刘春国为张海龙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海龙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计划分三次付清,2013年6月1日之前一次,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欠条日期付违约金日息3%计算。到期未还由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刘春花、王雨生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人李×。同日,刘春国还向张海龙出具另外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海龙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前。如到期未还按欠条日期付违约金日息3%计算。刘春花、王雨生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人李×。2013年2月6日,刘春国通过北京京瑞宾馆转账付给张海龙20万元。现张海龙起诉要求刘春国给付欠款100万元,并要求刘春国支付利息19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海龙的证人李×及乔×出庭作证,李×证明双方对账后书写了两张欠条,分别是100万元和20万元的金额,过去的欠条作废。乔×证明张海龙曾经两次向乔×借款,共计45万元,借款后交给刘春国。张海龙另提交转账记录一份,金额为4万元。刘春国提供部分还款记录,张海龙对2013年6月至9月刘春国偿还的86000元予以认可。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称受到威胁后书写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春国向张海龙借款并书写借款条,承诺还款日期,后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海龙起诉要求刘春国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书写借款条之后,刘春国陆续向张海龙还款,张海龙对还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张海龙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张海龙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春花与王雨生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张海龙要求刘春花、王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称受到胁迫后签署借款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海龙借款人民币九十一万四千元;二、刘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海龙借款利息十九万元;三、刘春花、王雨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张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刘春国出具借条时,仅借款30万元,因张海龙要利息6万元,便打了36万元的借条。因此刘春国实际从张海龙处借款金额是30万元,不是36万元,也不是100万元。二、刘春国与张海龙不是朋友关系,而是高利贷关系,实际债权债务为30万元,不是100万元。刘春国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张海龙等人的威胁下出具的。三、张海龙没有证明出借100万元的证据,刘春国并没有收到100万元,张海龙应对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张海龙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刘春国已还款38.4万元,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张海龙无权再要求还款。五、从2012年11月30日到12月20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刘春国不可能从张海龙处借款36万元后再借100万元,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是在张海龙威胁下出具的借条。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的要求,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履行,切实防范虚假诉讼,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要求追究张海龙放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张海龙的威胁过程,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属于虚假证明,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龙承担。张海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上诉意见。其针对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陈述虚假且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提交的录音证据,张海龙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内容为:1、录音过程中多次存在不连贯的断音和剪辑编辑的声音;2、录音光盘不是原始介质,也没有关于时间、地点的任何信息;3、录音是多次催讨债务录制、多个时间拼接的,录音中上下语句和内容不是同一事情;4、录音中都是在谈还债的问题,没有威胁和恐吓的语言;5、刘春国不承认2012年12月20日以后欠张海龙钱,但2013年刘春国还在陆续还款,由此可以证明录音光盘系刘春国自行编辑的。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原始介质录音笔,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全部录音内容进行质证,张海龙质证意见为:1、录音内容是在一天之内发生的,但录音资料中显示12个录音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9日,可见录音资料不真实;2、录音文字资料与实际录音内容存在极大偏差,录音文字资料经过删减、修改、编造,实际录音中并未显示张海龙存在肢体暴力及语言威胁,也并未显示张海龙认可自己放高利贷;3、录音光盘中多次提到4万、欠条41万、欠条60万,可以明确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提到的30万元借款只是多笔借款中的一笔。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提供虚假材料躲避债务。本院审理中,张海龙表示目前其与刘春国之间仅此100万元的债务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春国向张海龙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张海龙100万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分3次全部付清,到期未还按欠条日期日息3%支付违约金。刘春花、王雨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该借款条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后刘春国陆续向张海龙偿还部分款项,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张海龙有权向刘春国及其担保人刘春花、王雨生主张剩余欠款,并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主张刘春国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已支付384000元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案100万元借款条系其受到威胁后签署、张海龙并未实际出借100万元,但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陆续还款行为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海龙负担2200元(已交纳),由刘春国负担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刘春国、刘春花、王雨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