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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裴本根与童喜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裴本根。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喜兵。原告裴本根与被告童喜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本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及其亲属在黄冈市中医医院四楼脑外科办公室协商其母治疗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揪住院方医务科人员付益路的衣领,原告作为院方的医生上前阻拦,被告就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及头部,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9045.3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0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喜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裴本根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4、黄冈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已构成轻微伤。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鉴定费300元。7、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花去费用9045.39元。8、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9045.39元。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裴本根为黄冈市中医医院职工,应按湖北省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童喜兵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童喜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在黄冈市中医医院医技楼4楼脑外科办公室,被告童喜兵与黄冈市中医医院医生付益路因就被告母亲病情及治疗事宜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将付益路打伤,原告裴本根作为医生上前阻拦,被告童喜兵用拳头殴打原告裴本根面部及头部,致使原告裴本根受伤。原告裴本根到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045.3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右耳外伤神经性耳鸣,建议:1.休息两周;2.加强营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喜兵将原告裴本根打伤的事实有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的黄州公(东)决字(2015)122行政处罚书予以确认,被告童喜兵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9045.3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9天。原告系黄冈市中医医院医生,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人均工资(年)49217元计算。误工费为2562元(49217元/365天×19天)。但原告裴本根主张误工费1255.12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裴本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51元(医疗费9045.39元、误工费1255.12元、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喜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