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行非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邓磊、张琴计生行政征收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磊,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行非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邓磊。被执行人张琴。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邓磊、张琴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蔡卫计生征字(2014)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邓磊、张琴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邓磊、张琴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邓磊、张琴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居住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琴在本案执行期间主动向法院交纳人民币一万元。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磊、张琴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蔡卫计生征字(2014)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邓磊、张琴应继续履行蔡卫计生征字(2014)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务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胜祥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周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桂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