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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任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任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波,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任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166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费2241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对被告所购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HL22**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车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无法扣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款128856元、手续费17850.22元、利息337.64元、滞纳金78.58元,共计146706.22元(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对被告所有的渝HL22**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166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255元,以后每期偿还5233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费2241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被告购买的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HL22**号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款后未再偿还原告的透支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被告的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款而未偿还,实属违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透支款、给付律师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