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房金、李颖艳与孙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1029号原告房金,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颖艳,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所律师。被告孙爱军,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立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采石场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房金、李颖艳与被告孙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孙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通过扎兰屯市霞光中介所介绍,雇佣房玉森打更,工作地点在扎兰屯市原老铁路采石场院内,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日为17时至次日8时。2014年9月22日早晨4时左右,房玉森给家人打电话称自己不行了。原告接电话后将房玉森送至医院救治。房玉森被诊断为脑梗塞、肺感染等症。住院1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房玉森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认为被告雇佣房玉森打更,工作时间过长,而且工作环境简陋,疏于安全保障,导致房玉森摔倒后发病,未能及时救治。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3126.24元。二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收据、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清晨,在雇佣单位发病后入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19天后死亡,花费15140.66元;2、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房玉森死亡时间;3、原告李颖艳和房玉森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4、十一张照片,证明房玉森工作地点的照片,工作地方十分简陋,不适合人类工作居住条件,也达不到工作的基本安全保障。被告孙爱军辩称,被告是帮着别人临时跟中介公司找打更的人,房玉森当时看了场子的条件、谈公司和开资都不是我负责的,给房玉森安排工作的时间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场子的环境能够提供房玉森正常休息。房玉森有过摔倒的情况,场子的人劝阻他别来上班,但是他没有同意,而且他有高血压的病史,一直在吃药。被告孙爱军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学死亡证明诊断书,拟证明房玉森死亡的原因是脑梗塞、肺感染,死亡的原因和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2、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房玉森死亡时间和病因,病因是脑血管病;3、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入院通知书,拟证明房玉森病情是糖尿病和脑梗塞;4、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出示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房玉森的得病经过和住院、出院、死亡的时间。5、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房玉森住院时间是10时30分,房玉森之前的病情和病史有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出示的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收据、病历、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原告李颖艳和房玉森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孙爱军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照片,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所拍摄的地点系房玉森生前打更居住,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孙爱军出示的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房玉森为原告李颖艳之夫,原告房金之父。2014年7月,房玉森通过扎兰屯市霞光中介所介绍到被告孙爱军经营的厂子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9月22日,房玉森在工作地点发病后给家人打电话。原告接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房玉森接回家中换衣服后送至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救治。房玉森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包括脑干)、肺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III、糖尿病等症。房玉森在住院19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房玉森住院救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140.66元。原告在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起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3126.24元。另查明,二原告亲属房玉森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0年及糖尿病史6年,曾经几次以“脑梗死”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之中,二原告家属房玉森与被告孙爱军之间雇佣关系存在,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玉森的自身疾病脑梗死与肺感染的发生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脑梗死与肺感染并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之情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爱军承担因房玉森死亡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过长、工作时间环境简陋,疏于安全保障,导致房玉森摔倒后发病,未能及时救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房玉森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所从事的雇佣工作虽无因果关系,但本着公平原则和体恤生命、人道主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接受房玉森提供劳动的受益者被告孙爱军,应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爱军补偿原告房金、李颖艳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军补偿原告房金、李颖艳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二原告负担2111.5元,由被告孙爱军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