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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初字第843号原告阳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詹某,女,出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