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初字第843号原告阳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詹某,女,出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