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关亮与周付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亮,周付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反诉被告)关亮,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付榜,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亮诉被告周付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亮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周付榜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亮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周付榜驾驶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宝丰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关亮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付榜、关亮、赵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付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亮负次要责任,赵雪无责任。关亮因此次事故的的损失为:医疗费44878.1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278.19元。要求周付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310.73元,超出部分,按比例要求周付榜赔偿7677.22元,最终要求周付榜赔偿共计6498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付榜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属实,周付榜并未受到事故认定书,周付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周付榜要求关亮赔偿医疗费2164.66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04.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关亮辩称,周付榜的各项诉求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失,周付榜没有伤残所以这两项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关亮只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关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亮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关亮住院治疗、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周付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宝丰县中医院多排螺旋CT报告单,证明周付榜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周付榜对关亮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关亮2年前因外伤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说明关亮老伤未痊愈,故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旧伤的费用,且对出院证中记载护理2人有异议,根据关亮病历显示护理为1人。关亮对周付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付榜时隔2天才住院治疗,无法证明周付榜的伤情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周付榜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显示补写,不是周付榜的病案原件,且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上的病情与病案首页记载不一致,周付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医保联,说明其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保险,周付榜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亮及周付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周付榜驾驶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宝丰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关亮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付榜、关亮、赵雪(系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付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亮负次要责任,赵雪无责任。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亮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出血颅底骨折2、肺挫伤慢支、肺气肿、肺大泡肺部感染3、颅骨缺损。关亮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养治疗;择日行颅骨修补术。关亮在该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4878.19元。关亮住院期间1人护理。周付榜于2014年11月2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型2、面部软组织损伤。周付榜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周付榜共住院10天。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付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亮负次要责任。周付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亮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付榜因过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周付榜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关亮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4878.19元,误工费9186.47元(25402元/年×132天,院外休息酌定为三个月,计132天),护理费3276.23元(42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上述合计58600.89元。关亮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付榜于2014年11月29日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关于损伤、中毒外部原因记载周付榜系摔倒致伤,周付榜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周付榜要求关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关亮的损失为58600.89元,周付榜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关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86.47元,护理费3276.23元,共计2246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4878.19元(44878.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36138.19元,应由周付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96.73元。周付榜最终应当赔偿关亮共计47759.43元。关亮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付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关亮损失47759.43元;二、驳回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付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关亮负担450元,由周付榜负担975元;反诉费71元,由周付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凌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