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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12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贵ER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洒贡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至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前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EW9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0.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宋某某赔偿罗某某损失。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