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湘AIQM**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向君锅饺店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停靠路边的由严某某驾驶的湘HX86**号小型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09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审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乔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修理费及事故赔偿款共计7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令停止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及血样司法鉴定意见,维修发票、收条,被告人乔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