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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程兴霞与吴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程兴霞,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龙,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兴霞诉被告吴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霞委托代理人吴伟时、被告吴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兴霞诉称:吴正龙因经营需要向程兴霞借款3279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吴正龙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程兴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正龙归还程兴霞欠款3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正龙承担。程兴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兴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吴正龙欠程兴霞32790元款项的事实。吴正龙辩称:2012年,吴正龙与程兴霞合作承包了屯溪区一座公厕的工程建设。期间,吴正龙向程兴霞预支费用并出具借条。2014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吴正龙向程兴霞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2790元。现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做计划归还。吴正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对程兴霞所举证据一、二,因吴正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正龙与程兴霞合作承包了黄山市屯溪区一座公厕的工程建设。期间,吴正龙向程兴霞预支费用并出具借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吴正龙于2014年6月18日向程兴霞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程兴霞32790元。就上述欠款,吴正龙至今未向程兴霞归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正龙向程兴霞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鉴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程兴霞可在欠条出具后随时要求吴正龙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吴正龙至今未向程兴霞归还欠款,对于程兴霞要求吴正龙归还欠款327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正龙提出其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归还的辩称,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兴霞欠款3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吴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