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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曹开火、冯八秀、江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曹开火,冯八秀,江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守泉,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开火,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冯八秀,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亮亮,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三被告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2014年2月24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6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互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后我行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三被告各2万元)。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我行管户客服经理多次上门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开火、冯八秀、江亮亮立即还结至2014年12月20日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2412元,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开火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1240.22元;2、判令被告冯八秀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1236.69元;3、判令被告江亮亮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1239.04元;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曹开火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账单信息。被告冯八秀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账单信息。被告江亮亮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账单信息。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被告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曹开火、冯八秀、江亮亮分别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三被告互相在各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开庭时被告曹开火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6元、罚息940.77元、复利13.45元;被告冯八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9元、罚息923.87元、复利13.82元;被告江亮亮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0.33元、罚息935.14元、复利13.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属违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对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开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26.77元;二、限被告冯八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22.87元;三、限被告江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25.47元;四、被告曹开火、冯八秀、江亮亮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华人民陪审员  段嗣彬人民陪审员  黄许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紫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