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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小宁与林建聪、俞飞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宁,林建聪,俞飞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周小宁,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聪,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俞飞水,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小宁诉被告林建聪、俞飞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宁、被告林建聪、被告俞飞水的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宁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林建聪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币种下同),有借条为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俞飞水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32000元,并由其某行账户向被告林建聪指定某行账户转账88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只有100000元,有20000元是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分十个月)直接体现在借款里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0个月,即每个月要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而在借款时原告就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本息共12000元(该款项扣的是10月份的本息),所以其最后在收到原告的汇款时实际上只有88000元。本案的借款其也是向案外人周浩所借,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周小宁,且其与被告俞飞水也有还钱给周浩,首先在2012年10月27日、28日左右其有偿还12000元(该款项是偿还11月份的本息),还有两笔是被告俞飞水在2012年11月27日还了1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还了12000元,再加上第一个月直接扣除的12000元本息,本案的借款已经还了四笔共计48000元。综上,其愿意偿还余下的借款给周浩,但不同意还款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飞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的基本过程与被告林建聪所说的一致。被告俞飞水于2012年11月27日、28日各偿还了12000元本息。被告俞飞水作为担保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并未向被告俞飞水主张担保责任,被告俞飞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且被告俞飞水也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飞水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小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林建聪、俞飞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林建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32000元以现金支付,88000元通过某行汇入指定的被告俞飞水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俞飞水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建聪、俞飞水均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32000元现金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到32000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中国某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俞飞水的账户转账汇入8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建聪、俞飞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俞飞水当庭向本院提供中国某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俞飞水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28日各转账偿还12000元,共计24000元本息给周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俞飞水汇给案外人周浩的钱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俞飞水与案外人周浩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汇款至周浩账户的24000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林建聪向原告周小宁借款120000元,时被告林建聪出具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俞飞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聪向原告周小宁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某银行汇款流水单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聪归还借款1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建聪主张本案借款其是向案外人周浩所借且其已经偿还给周浩本息共计4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就本案担保的方式、范围进行约定,被告俞飞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被告俞飞水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俞飞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周小宁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周小宁对被告俞飞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林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