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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宪禄与黄永庆、郑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禄,黄永庆,郑桂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曾宪禄,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码:×××8317。委托代理人:林锴、吴伟耿,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庆,男,汉族,住广西省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系粤××货车的驾驶员,身份证号码:×××0912。被告:郑桂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枫溪区,系粤U×××××号货车的所有人,身份证号码:×××233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吴樟、陈雄涛。原告曾宪禄诉被告黄永庆、郑桂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黄永庆、郑桂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禄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4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货车沿枫溪区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站前二路左转弯过程,适遇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如意路对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的摩托车受损。2014年10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1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查证:郑桂文系粤U×××××号货车的所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均未能获得有效赔偿。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桂文、黄永庆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347.81元(暂计,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宪禄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5)临鉴字第4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宪禄2014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曾宪禄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曾宪禄的营养费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元。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及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曾宪禄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958.36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曾宪禄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一、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粤U×××××号货车的行驶证、第三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六份五页,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粤U×××××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粤U×××××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五、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六、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八份九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车损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八、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七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及后续治疗的情况。九、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五页,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十一、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十二、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份六页,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永庆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药费过高,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应负70%的责任过高,对于鉴定费及车辆鉴定费都不应由本被告负责,被告觉得责任认定应按5:5的比例比较合理。被告黄永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郑桂文辩称:事故的过程被告不清楚,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合理。被告郑桂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案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索赔的金额高于实际的损失,应不予以支持。被答辩人:1、曾宪禄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中的规定的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删除非社保用药进行赔偿。2、对护理费有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护理应按实际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或是家里人护理的户籍年均收入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45元年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应按农业户口年收入进行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2429.77元。3、对误工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无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应按其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212天=6777.79元。4、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无异议。5、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36元,曾宪禄的父亲曾昭仁(1940年10月3日出生),应计算5年,母亲李文华(194年4月1日出生)应计算9年,二人共有子女5人。8343.5年×(5年+9年)×20%÷5人=4672.36元。6、精神抚慰金为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用2000元有异议,没有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件有关。8、鉴定费2500元不是保险索赔范围。综述,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本公司在本案件中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单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证据八、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车辆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九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没提供原告纳税证明。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没到劳动部门备案,没有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被告黄永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意见。对司法鉴定有意见,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误工费这些不应由本被告一个人承担,应各自承担。对车辆损失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不合理,对其它证据没意见。被告郑桂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意见与被告黄永庆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意见,但该费用已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了。被告黄永庆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桂文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42分左右,被告黄永庆驾驶粤U×××××号货车沿枫溪区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站前二路左转弯过程,适遇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如意路对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用去医疗费42528.52元,其中被告郑桂文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1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庆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桂文系粤U×××××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永庆是该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郑桂文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永庆是在履行职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曾宪禄为农业户口,出车祸前在潮州市兴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其父曾昭仁与母亲李文华共生育子女五名。曾宪禄经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5)临鉴字第4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宪禄2014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曾宪禄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曾宪禄的营养费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元。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4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及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庆驾驶粤U×××××号货车与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即被告郑桂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郑桂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黄永庆是郑桂文雇佣的司机,黄永庆肇事时的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黄永庆的责任应由郑桂文承担。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42528.52元:25.07元+1730.87元+389.18元+648.40元+440元+440元+38855元=4252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2356.77元:59345/年÷365天×(××)=12356.77元5、误工费13760(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3200元/月÷30天×129天=1376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36元:曾宪禄的父亲曾昭仁(1940年10月3日出生)、母亲李文华(1944年4月1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5人。8343.5元/年×(5年+9年)×20%÷5人=4672.3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但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95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拯救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人民币132279.85元,除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93466.33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2356.77元、误工费1376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除。),余下48813.52元,因黄永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郑桂文应对上述款项的7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48813.52×70%=34169.46元。郑桂文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可予以扣除,扣除后郑桂文还应承担29169.46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宪禄款项人民币83466.33元。二、被告郑桂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宪禄款项人民币29169.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桂文负担155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